法律法规名称 |
依据文号 |
条款号 |
条款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
第十八条
|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
第十九条
|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
第三十四条
|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
|
第九条第一款
|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
第二十五条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
第六十一条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
第二十条
|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