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名称 |
依据文号 |
条款号 |
条款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三条
|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五条
|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三条
|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二十三条
|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六条
|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二十四条
|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二十九条
|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三十条
|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
第九条
|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
第十条
|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
第七条
|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
第三十三条
|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
第二百三十九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
第九条
|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
第十二条
|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
第十三条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
第九十条
|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
|
第九条
|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
|
第十四条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
|
第十五条
|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
|
第三十二条
|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
第十六条
|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
第四十九条
|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
第二十八条
|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
第三十一条
|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723号
|
第三十七条
|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723号
|
第四十四条
|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723号
|
第四十七条
|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723号
|
第四十八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